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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电竞官方网站手机app下载案例分享解读建工合同无效情形下付款条件有效与否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3-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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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与当事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情况下,案涉工程虽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承包方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要求发包方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程价款。但是,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是针对合同无效后进行折价补偿的情形,对“参照合同约定”应作严格的限制解释处理,仅限于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的约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则付款条件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

  【基本案情】2016年8月17日,协D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林B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林B公司承包泉州市江南新区高山安置区项目第四标段的施工。2016年8月19日,林B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郭A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郭A承包泉州市江南新区高山安置区项目第四标段的模板(含内支撑架)制作安装工程。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竣工验收,高山安置区于2019年9月份正式交房。在催讨工程款的过程中,郭A在《施工班组/分包单位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承诺待业主方支付至工程款的总额95%时,甲方给予结清款项。郭A”。并将该结算单交由林B公司持有。

  双方因支付工程尾款等问题发生争议,郭A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判令林B公司、张C向郭A一次性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43023.36元及利息损失、并由协D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A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故其与林B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无效。本案中,经张C与郭A结算确认其完成的工程量为7157153.36元(含签证部分33000元),而林B公司及张C仅向郭A支付工程款6814130元,尚欠其工程款343023.36元。因郭A在向林B公司催讨工程款的过程中,在《施工班组/分包单位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承诺待业主方支付至工程款的总额95%时,甲方给予结清款项。郭A”。郭A向林B公司承诺待业主方支付至工程款的总额95%时,再与林B公司结清剩余工程款。现郭A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业主方已向协D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以上。故郭A承诺的新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判决:驳回郭A的诉讼请求。郭A不服,认为案涉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裁判结果】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林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A支付工程款343023.36元及利息损失(以343023.3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等。

  【裁判理由】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郭A虽在《施工班组/分包单位工程结算单》上确认:“承诺待业主方支付至工程款的总额95%时,甲方给予结清款项”。但是,本案中,业主方是否向协D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的总额95%,与郭A、林B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林B公司亦未抗辩称协D公司未依约向其支付工程款。林B公司与郭A签订的案涉《工程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除争议解决条款外,其他条款也应无效。而付款条件不属于争议解决条款的范畴,故林B公司与郭A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亦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郭A要求林B公司偿付尚欠的工程款343023.3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0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法官点评】当事人往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付款条件,但在诉讼中,关于付款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经常存在争议。此种情形下,首先,应当审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而被认定无效,除争议解决条款外,其他合同条款也应无效。其次,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承包方有权依照该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标准赔偿损失。发包方通常也会以上述规定为据,抗辩付款条件也应参照合同约定。我们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是针对合同无效后进行折价补偿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参照合同约定”是确定折价标准的一种方式而已,不等同于“按照合同约定”,不是按有效合同处理。应对“参照合同约定”作严格的限制解释处理,即仅限于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的约定,而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以及工程款减扣等,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的参照范围。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对应原《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除争议解决条款继续有效外,不能再按照合同约定来分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无效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作出的关于付款条件的承诺(或双方之间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否有效?

  前述案例中,郭A在向林B公司催讨工程款的过程中,在《施工班组/分包单位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承诺待业主方支付至工程款的总额95%时,甲方给予结清款项。郭A”。可见,郭A是在签订合同后、催讨工程款的过程中向林B公司作出的承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显然认为该承诺是有效的。二审法院没有直接认定郭A的该项承诺的效力,而是认为“业主方是否向协D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的总额95%,与郭A、林B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存在必然联系”,该承诺不能阻却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的成就。

  当事人在结算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尤其是有些协议具有明显的对双方之前的权利义务进行清算的性质,不能简单地以之前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而否定其效力。本案例中,如果查明郭A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关于“业主方是否向协D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的总额95%”的举证责任,两级法院的观点明显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由郭A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则倾向于应由林B公司来举证,认为“林B公司亦未抗辩称协D公司未依约向其支付工程款”。笔者赞同二审法院的观点,林B公司要求郭A作出该项承诺,使得及时向业主方主张工程款,既是林B公司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如果林B公司怠于向业主方主张权利,应当视为不正当的阻止向郭福安付款条件的成就。另外,业主方并不与郭A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要求郭A来举证,有点强人所难;而林B公司与业主方系直接的合同相对方,由林B公司来举证显然更为方便。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即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过错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于其标的特殊性,承包人投入的材料、技术、人力等成本已物化到工程中,一般无法要求返还,所以只能主张对方折价补偿。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而工程价款,是承包人将人工、材料、技术及管理等物化成工程的价值,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出来的发包人应支付的工程造价。因此,一般认为工程价款的约定不应包括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其他因素。

  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赔偿损失的一方就对方过错及损害存在及相应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当双方都有过错,而损失的大小无法确定时,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来确定损失大小,并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来作出裁决。

  另外,根据《九民纪要》第32条的规定,在确定合同无效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无效而获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返回搜狐,查看更多im电竞官方网站手机app下载im电竞官方网站手机app下载im电竞官方网站手机app下载